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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7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萌生了假装到手机店内购买手机趁机窃取店内手机的念头,并骗约一名女网友一同前往掩饰其作案。当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约女网友林某某第一次见面后,以要送给林某某手机为由骗其一起去购买手机,二人到达莆田市区金鼎广场一楼手扶电梯处时,被告人刘某某将林某某的一部诺基亚52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0元骗到手并放在裤子口袋里。接着,二人一起来到广场地下一楼中博手机城旗舰店,被告人刘某某以购买手机骗营业员官某某拿出多部手机让其挑选,并乘官某某不注意时将一部诺基亚x导航版手机藏在手中、价值人民币3350元,之后以要上洗手间为名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刘某某将诺基亚x导航版手机及诺基亚5200型手机分别以1900元、5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莆田市X街通宝首饰店店主苏某。同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被中博手机城旗舰店负责人邱某某认出并报警,公安机关及时将其抓获归案。案发后两部手机均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官某某、林某某、邱某某、苏某、何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及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返还失主,故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八月六日起至二○一一年二月五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翁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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