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1年3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在审理过程某,被告人程某因故不能到案,于2011年4月11日本案中止审理。2012年2月22日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19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程某从成都火车站乘坐成都开往西安的K880次旅客列车X号软卧X号下铺,列车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用报纸包装的白色粉状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量、鉴定,二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共计12.7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被告人程某供述,本人系吸毒人员,所携带毒品系供本人吸食所用。经司法技术鉴定,被告人程某确系吸毒人员。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有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乘警支队民警×某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西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经济和毒品犯罪侦察大队毒品存放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西铁)公(技)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西安铁路公安局西安铁路公安处物证鉴定中心(西铁)公(技)鉴(毒检)字[2010]X号毒品可疑物称量报告、西铁公(技)鉴(尿检)字[2010]X号尿液检验报告;证人×某、×某×某证言;被告人程某乘车的火车票、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的供述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净重达12.7克,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犯罪情节较轻,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不受侵犯,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为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的毒品海洛因12.7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武志敏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翟汉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