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友,湖南省宁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田某诉被告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劲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光华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敏,被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邓某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由于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至今都没有生育小孩。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恶化,特别是被告结婚以来,对原告的父母不孝敬,对家庭不负责任,没有尽到做人妻的责任。尤其是被告于2012年正月20日,因一点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平均分割。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田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法律事实。
2、借条,拟证实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被告钟某辩称,由于原告父母与原告兄嫂关系不好,而被告与原告兄嫂关系较好,所以原告就对被告不满。被告与公婆关系一直很好,从未吵架。双方至今未生小孩,并不是被告的原因,而是由于原告无生育能力,有湘雅医院的鉴定证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且被告愿意为原告治疗,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钟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检验申请单,拟证实田某因不育申请前列腺液检验。
2、精液分析报告,拟证实田某精液量少,精子活力极弱不正常。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其借款用途不明,与事实不相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
本院依照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性格不和,且至今未生育小孩,双方产生矛盾,2012年农历正月双方开始分居。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贵重财产,被告钟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宁远县支行水市营业所有存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田某提出有债务53000元,被告钟某提出有债务14000元,债权2000元,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2012年3月5日,原告田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经过了一年多的时间,了解比较充分,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并无大的矛盾,感情较好,只要双方今后能够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和好还是有可能的。且双方分居尚未满两年,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劲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