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45岁。2009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某到郑州市X村X号“天天网络”宾馆X房间,将被害人刘×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索尼W290型银灰色数码相机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银色正日牌320G移动硬盘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等物品。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被害人刘×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元。
案发后,正日牌320G移动硬盘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刘×的陈某,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220元,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能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二千九百二十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党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