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农民。
被告廖某,男,居民。
原告蒋某诉被告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和被告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4月2日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在同年6月3日还清。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却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廖某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愿意在一个月内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于2011年4月2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廖某身份证((略))向蒋某借人民币玖万元整(x元),于2011年6月3日还清”。之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即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提供的借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廖某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为10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新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雪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