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祝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1969年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1982年生,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生。
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豫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合同费用为每月278元,合同期限为24个月(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过户出原告的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交还原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并拖欠管理费720元,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费用100元并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管理费为每月278元。合同还约定:双方如续签合同,应提前30天协商并签订完毕。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在15日内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交还一切营运证件。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也未交还营运证件,原告宏运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还有关营运证件,并支付合同费用100元。
另查明,豫x号货车系被告刘某某出资购买,办理的是原告宏运公司的机动车行驶证,合同到期该车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货运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合同到期,被告在双方未续签合同的情况下,不按合同约定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属违约行为,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费用1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宏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
二、驳回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智勇
审判员何建军
代理审判员孟哲昱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王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