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
负责人娄某某,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列原、被告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和权利义务通知书。2010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被告负责人娄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元月份至1994年元月份,原告陆续存入被告定活两便存单共计16张,金额为x.50元。2009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被告处工作人员说此款已被人挂失取走。经确认此款系被别人采用假身份证挂失方式被冒领取走的。后来原告与被告处负责人协商此事,至今未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辩称:1、原告的16份存单已被挂失支取,按规定被挂失支取的存款,存款人要求支付的,银行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原告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不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均无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工商银行商丘市支行定活两便储蓄单16张,共计金额x.50元,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存款x.50元的事实。2、身份证两份(一、二)代,证明在被告处挂失支取的人不是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存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存款已被挂失支取。对提交的身份证明事实无异议。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挂失申请书16张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存单已被挂失支取,银行不应承担支付存款的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申请挂失人的身份证及签字均不是原告的。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挂失单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对挂失签字进行了鉴定。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挂失单上签字不是原告本人所签。经质证,原、被告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元月份至1994年元月份,原告在被告处存入定活两便存单共计16张,金额为x.50元。2009年10月21日上午,原告持被告单位存单去被告处取款,却被告知该款已被人挂失取走。经确认,该款系被他人采取假身份证件挂失方式冒领走的。后原告与被告处负责人多次协商此事均无结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50元及银行利息。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的存款被人冒领,被告对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开发区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存款x.50元及银行利息。(利息按存单约定自开始存入当日起止付清为止计算利息)。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开发区支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吴显军
审判员张幸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新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