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约45岁。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张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2年元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刘某芝、邢华参加评议,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18日,被告欠原告现金2743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所欠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743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
被告张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原则,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经营钢材生意,被告承建商品楼房需用钢材。2010年原告卖给被告钢材数次,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274300元未付,被告于2010年11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到王某现金贰拾柒万肆仟叁佰元整(274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某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被告张某购买原告的钢材,在收到原告的钢材后即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拖延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274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某人民币27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1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刘某芝
审判员邢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