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奎峰,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镇。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淄博电机公司)与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下称天瑞铸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电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奎峰、马某某,被告天瑞铸造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电机公司诉称,原告曾欠被告货款,原被告双方及第三方于2004年4月通过资金抹账的形式相互冲抵了部分货款,由此形成了被告欠原告x.66元。后被告用铸件冲抵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x.48元。原告淄博电机公司请求被告天瑞铸造公司支付某款x.48元,赔偿经济损失x.5元。
被告天瑞铸造公司辩称,欠原告x.48元属实,其请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因没有证据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欠被告货款,双方及第三方于2004年4月通过债权转让及抵销方式清结相互债务,由此形成了被告欠原告x.66元。后被告用铸件冲抵部分欠款。诉讼中双方对往来账目进行结算,现被告仍欠原告x.48元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被告天瑞铸造公司询证函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天瑞铸造公司欠原告淄博电机公司x.48元,由其出具的询证函证实,其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x.5元经济损失的证据,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某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48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赔偿x.5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某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任武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