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李某乙,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江铃全顺牌面包车,经焦作市X路由东向西行至苏蔺村村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等人证言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继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