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X镇。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甲,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爱农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历下区开元山庄居住区B3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合浦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源扬,广西还珠(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合浦县党江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合浦县X镇。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该供销社主任。
原审被告:钦州市农业发展公司合浦经营部,住所地:合浦县X镇X街X号。
负责人:徐某某,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某丁,男,合浦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审被告:南宁某盛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某科园大道X号南宁某农业科技市场1-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想,建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谷公司)和山东爱农农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农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08)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某甲、颜某某、上诉人爱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上诉人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源扬、被上诉人合浦县党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党江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宁某某、被上诉人钦州市农业发展公司合浦经营部(以下简称合浦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廖某丁、被上诉人南宁某盛泰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党江供销社签订《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某售协议书》,约定由蒋某某承包某江供销社九坡农资代销点经营化肥、农药,承包某限为一年。同年5月23日,蒋某某以合浦县党江九坡农化经营店的名义领取了营业执照,6月28日领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化肥、农药的销售。2006年10月间,合浦县X镇九坡、亚桥村X村民种植的马蹄正处在果实膨大初期时,出现枯萎病,便到蒋某某开设的合浦县党江九坡农化经营店征询和购买农药喷施,蒋某某向村民介绍使用标签标明生产商为鑫谷公司的“打完”农药喷施。包某原告在内的九坡、亚桥115户村民喷施“打完”农药数天后,马蹄出现果肉变黄某色、锈花斑点现象。同年11月24日,党江镇九坡、亚桥两村委会党支书代表受损村民向合浦县农业局举报马蹄变质事件,同日,合浦县农业局立案进行了调查。调查中蒋某某承认其从合浦经营部购进购进185瓶“打完”农药,已销售了158瓶。被调查的种植户承认在喷施马蹄时,每瓶“打完”约配6喷雾器(约100公斤)水,并与“灭病威”农药一起使用,相隔5天喷第二次。11月27日,合浦县农业局将“打完”农药产品样本及5公斤变质马蹄送交广西区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结果为“打完”农药的含量为3%井冈霉素,产品无质量问题,但马蹄农药的残留无法测定。11月28日,合浦县农业局对九坡村委会8队的马蹄种植地的马蹄进行现场抽样检测马蹄受损情况,结论是喷施1次“打完”农药的马蹄果肉出现异常率为65.1%,喷施两次的为73.3%,没有喷施的为0。12月25日,合浦县农业局对九坡7队的两块马蹄种植地抽样测量产量,得出其中1块的亩产为2856公斤,另1块的亩产为3468公斤。由于“打完”农药的标签标明生产商为鑫谷公司,合浦县农业局于2007年1月10日致函给鑫谷公司,要求对“打完”农药是否属其公司生产进行产品确认,鑫谷公司于同年1月30日出具说明书,称其公司从未生产过“打完”农药。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致函鑫谷公司所在地的江西省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调查“打完”农药是否属鑫谷公司生产,江西省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函复称未发现该公司生产过“打完”农药。马蹄受损后,合浦县农业局执法人员与九坡、亚桥两村村委会根据受害农户的举报,分别填制《九坡村村民购买农药“打完”喷施马蹄受害面积情况》表及《亚桥村村民购买农药“打完”喷施马蹄受害面积情况》表,要求对表上填写的施药面积无异议的相关人员自行核实后签名,所有受害农户均签了名,但蒋某某拒绝签名,也无提出异议。上述两表中统计九坡村委会受害农户为77户,受害面积为126.6亩,亚桥村委会受害农户为35户,受害面积为50.3亩。2007年3月8日,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九坡、亚桥村委会的委托,作出合价事鉴字[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九坡、亚桥村委会受害马蹄面积176.9亩,按亩产2856公斤、每公斤1.5元计算共为x.60元。由于“打完”农药药瓶标签标明该农药登记证号为x-30,合浦县农业局经查该证号是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获准生产产品名称为“3%,5%井冈霉素水剂”的农药登记证号,而“3%,5%井冈霉素水剂”适用的作物是水稻,防治的对象是纹枯病,“打完”农药的标签标明该农药适用作物为蔬菜、瓜类、果树等,防治的对象扩大为枯萎病、立枯病、青枯病、疫病、根病、炭疽病、溃疡病等。为此,合浦县农业局于2007年1月4日作出《关于党江镇九坡、亚桥村委农民马蹄药害情况汇报》认为国家登记的农药产品无“打完”这一名称,“打完”农药的标签存在擅自扩大农药使用范围及成份无标注无中文通用名等违规事实,但未能确定马蹄受损与喷施“打完”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此,合浦县X组织蒋某某,合浦经营部与受害农户协商对喷施“打完”农药与马蹄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试验,但后因故未果。由于农民受损的问题得不到解决,2008年2月22日,原告与其他受损农户共108人分别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蒋某某、党江供销社、合浦经营部赔偿损失。诉讼中,蒋某某及合浦经营部以其销售的“打完”农药是从盛泰公司购进为由,申请追加盛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合浦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依法追加盛泰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盛泰公司参加诉讼后,以其所销售的“打完”农药是从爱农公司购进为由,申请追加爱农公司为本案被告,合浦法院根据盛泰公司的申请追加爱农公司为本案被告。爱农公司参加诉讼后,向合浦法院提供鑫谷公司出具的证明“打完”农药是其公司生产的《证明》,合浦法院依法追加了鑫谷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及被告蒋某某的委托及指定,经合浦经营部及盛泰公司同意,合浦法院委托合浦县植保植检站对喷施“打完”农药是否与马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田间试验,2008年12月25日,合浦县植保植检站作出《“打完”农药对马蹄田间安全性试验报告》,结论为:根据“打完”农药的标签注明的使用份量仅喷施“打完”农药对马蹄的果肉品质无影响。
另查明,被告蒋某某、党江供销社、合浦经营部、盛泰公司、爱农公司均办理了《营业执照》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获准销售农药。“打完”农药是鑫谷公司生产的,爱农公司从鑫谷公司购进后销售给盛泰公司,盛泰公司销售给合浦县经营部,合浦县经营部销售给蒋某某。“打完”农药的产品标签标明该农药的农药登记证号为x-30,生产许可证号为XK13-200-x,净溶量为x,适用作物为蔬菜、瓜类、果树等,防治的对象扩大为枯萎病、立枯病、青枯病、疫病、根病、炭疽病、溃疡病等;喷施方法是稀释1000-1200倍喷施,喷施时间间隔为7-10天,但无中文通用文说明其成份;
关于喷施“打完”农药与马蹄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该院认为,2006年11月28日,合浦县农业局对九坡村委会8队的马蹄种植地的马蹄进行现场抽样检测受损情况的结果是喷施1次“打完”农药的马蹄果肉出现异常率为65.1%,喷施两次的为73.3%,没有喷施的为0,据此,可以认定,果肉出现异常的马蹄均喷施过“打完”农药,没有喷施过“打完”农药的马蹄不存在果肉出现异常的现象,但“打完”农药的成份是3%井岗霉素,而目前尚未有权威的著作认定喷施井冈霉素类农药与马蹄果肉变质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本案委托合浦县植保植检站对喷施“打完”农药是否与马蹄受损存在因果关系进行田间试验后,结论是按“打完”农药标签注明的使用份量喷施“打完”农药对马蹄的果肉品质无影响。虽然试验用的“打完”农药有效期稍过,但时间不长,与过期前应没有本质区别。另外,由于农业是一个系统工程,农作物的品种、地域、环境、天气等都会影响作物的产量和质量,受损的马蹄都是在出现枯萎病后才喷施“打完”农药的,且农户在喷施马蹄时存在加大用药份量、缩短喷施时间间隔、与其他农药混合使用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正常生长的马蹄喷施“打完”农药是否导致果肉变质。
关于原告是否存在马蹄受损的事实、损失的数额是否可以确定的问题。该院认为,党江镇九坡、亚桥等地的马蹄被发现果肉变质后,合浦县农业局在立案调查过程中与九坡、亚桥两村X组织对受损马蹄的种植面积进行了登记,并制作了《九坡村村民购买农药“打完”喷施马蹄受害面积情况》表及《亚桥村村民购买农药“打完”喷施马蹄受害面积情况》表,同时要求受害农户及被告蒋某某进行核实,所有受害农户均签了名确认无异议,虽然蒋某某拒绝签名,但其也未对登记的马蹄受损面积提出异议,而合浦县农业局作为一个农业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会同当地村委会所制作的登记表应具有一定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上述《九坡村村民购买农药“打完”喷施马蹄受害面积情况》表及《亚桥村村民购买农药“打完”喷施马蹄受害面积情况》表可以作为认定该两村村民马蹄受损面积的依据。根据上述登记表,可确认原告的马蹄受损为1.9亩。而合浦县农业局对九坡7队的两块马蹄种植地抽样测量产量时,得出其中1块的亩产为2856公斤,另1块的亩产为3468公斤。现原告以其中数额低的亩产主张权利,应予以采纳。对于当时马蹄的价格,应按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的每公斤1.5元的价格确定。据此得出原告受损马蹄的价值为1.9亩×2856公斤/亩×1.5元/公斤=8139.6元。
关于各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该院认为,虽然目前尚未能认定正常生长的马蹄喷施“打完”农药能否导致果肉变质,但是,“打完”农药却存在下列违规事实:一、农药作为特殊产品,须经国家批准才能生产,“打完”标签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为x-30,生产许可证号为XK13-200-x,但该两证号是鑫谷公司获准生产名为“3%,5%井冈霉素水剂”的农药,并非“打完”,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并无登记“打完”这一农药产品名称;二、“打完”农药的成份是“3%井冈霉素”,而“3%,5%井冈霉素水剂”适用的作物是水稻,防治的对象是纹枯病,但“打完”农药的标签将其适用作物扩大为蔬菜、瓜类、果树等,防治的对象扩大为枯萎病、立枯病、青枯病、疫病、根病、炭疽病、溃疡病等;三、“打完”农药标签无中文通用文说明成份;四、根据《农药管理条例》规定,农药在生产销售前须经试验合格方可销售,但鑫谷公司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农药已经过试验合格。同时,现实中合浦县农业局对九坡村委会8队的马蹄种植地的马蹄进行现场抽样的结果为喷施1次“打完”农药的马蹄果肉出现异常率为65.1%,喷施两次的为73.3%,没有喷施的为0。因此,鑫谷公司作为“打完”农药的生产商,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二)项“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产品或者其包某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第三项“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某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鑫谷公司应对本案原告的马蹄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在使用“打完”农药时,马蹄已出现枯萎病,而原告在喷施“打完”时也存在加大用药份量、缩短喷施时间间隔、与其农药混合使用的过错,原告也应对其马蹄受损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鑫谷公司对原告的损失8139.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069.8元,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同时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应当将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销售农药,必须保证质量,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应当核对无误”的规定,作为“打完”农药的销售者被告爱农公司、盛泰公司、合浦县经营部、蒋某某均负有对“打完”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及保证质量的义务。但上述销售者未尽到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的规定,被告爱农公司、盛泰公司、合浦县经营部、蒋某某应对鑫谷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鑫谷公司不能履行赔偿义务时,由上述被告补充赔偿,上述被告赔偿后,有权向鑫谷公司追偿。蒋某某是在与党江供销社签订了《农业生产资料承包某售协议书》才得以经销农药,党江供销社也对蒋某某收取了管理费,因此,党江供销社也应与蒋某承担的责任相同,即对鑫谷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被告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某某经济损失4069.8元;二、被告蒋某某、合浦县党江供销合作社、钦州市农业发展公司合浦经营部、南宁某盛泰农资有限公司、山东爱农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25元。
鑫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打完”农药不是鑫谷公司生产,该农药鑫谷公司从来没有生产、销售过,是爱农公司假冒鑫谷公司生产的。合浦县农业局、合浦县工商局委托江西省大余县工商局曾对鑫谷公司调查过,已查清该农药不是鑫谷公司生产。鑫谷公司2007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是在爱农公司通过鑫谷公司的一员工骗取的,并让该员工在法庭承认农药是鑫谷公司生产的,不会牵涉到鑫谷公司。爱农公司负责之一王基辅在一审庭审时还向该员工书面承诺不会让该员工承担任何责任。2、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适格及种植面积进行调查。3、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喷施“打完”农药与马蹄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不能认定正常生长的马蹄喷施‘打完’农药是否导致果肉变质”,即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显然于法无据。更何况“打完”农药经质量检验是合格的,不存在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打完”农药的说明上没有标明该药适用于马蹄,受害农户用该农药喷施马蹄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是错误的。“打完”农药的质量合格且不存在缺陷,也没有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因此,本案不能适用《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再次,即使“打完”农药的登记证号、生产许可证号与获准生产的“3%,5%井岗霉素水剂”相同,也只是农药主管部门是否追究行政责任的问题,而与本案的民事责任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爱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不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喷施“打完”农药与马蹄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不能认定正常生长的马蹄喷施‘打完’农药是否导致果肉变质”,即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这是符合事实的,但是判令上诉人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则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打完”农药经质量检验是合格的,不存在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事实;“打完”农药的说明上没有标明该药适用于水生类作物--马蹄,受害农户用该农药喷施马蹄不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法院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是错误的。农药“打完”的质量合格且不存在缺陷,也没有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害,因此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其次,原审判决没有对被上诉人是否适格进行调查,被上诉人的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对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法庭没有调查,被上诉人没有出具土地承包某同以便证明其种植面积并进而确定损失;价格认定书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鉴定依据存在瑕疵,因此对于所谓的损失数额也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针对鑫谷公司的上诉,爱农公司答辩称,“打完”农药是由鑫谷公司生产,爱农公司再向鑫谷公司购买的,对此除了一审提供的鑫谷公司证明之外,一审庭审后爱农公司还向一审法院邮寄了相关付款凭证,以上证据充分证明“打完”农药是鑫谷公司生产的,应由鑫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爱农公司的上诉,鑫谷公司答辩称,“打完”农药是爱农公司假冒鑫谷公司生产的,被上诉人的损失与鑫谷公司无关,鑫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爱农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无异议。
针对鑫谷公司和爱农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包某某答辩称,爱农公司与鑫谷公司之间没有购销合同,爱农公司付款也不是付给鑫谷公司,“打完”农药应为爱农公司假冒生产。本案的损害事实是清楚的,合浦县农业局从2006年11月24日接到群众报案后,多次组织人员深入取证,作出了调查报告。被上诉人购买“打完”农药并喷施马蹄治病是事实,损害因果关系明显,两被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马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蒋某某述称,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应认定“打完”农药是鑫谷公司生产的;同意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党江供销社述称,党江供销社与蒋某某只是承包某售关系,承包某售范围只是化肥,不包某农药,蒋某某经营农药是以其个人名义申请的,其销售农药所产生的后果与党江供销社无关。
原审被告合浦经营部述称,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应认定“打完”农药是鑫谷公司生产的;同意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但合浦经营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盛泰公司述称,根据一审庭审记录,应认定“打完”农药是鑫谷公司生产的;同意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鑫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赣州鑫谷农药化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与爱农公司员工王基辅的电话录音、王基辅出具的承诺书,证明“打完”农药不是鑫谷公司生产的,鑫谷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向爱农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假的,是在上当受骗的情况下出具的;2、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与涉案鑫谷公司不是同一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3、廖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04年11月份,鑫谷公司改制,爱农公司的王基辅要参股,向鑫谷公司汇了4万某参股保证金,后未能入股;4、商标的详细信息,证明“打完”商标是爱农公司申请注册的。
上诉人爱农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爱农公司员工的行为不能代表爱农公司的行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赣州鑫谷农药化肥有限公司和涉案鑫谷公司是同一公司,涉案鑫谷公司是生产商,赣州鑫谷农药化肥有限公司负责对外销售产品;对证据3认为需核实后才能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打完”商标是爱农公司的,但“打完”农药不是爱农公司生产,而是爱农公司许可鑫谷公司使用其商标进行生产后,再由爱农公司向鑫谷公司购买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鑫谷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蒋某某、党江供销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的证人不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条件;爱农公司主张其许可鑫谷公司使用其“打完”商标生产涉案农药,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无论是否许可使用商标,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均应对产品质量负责任。原审被告合浦经营部、盛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爱农公司二审诉讼期间提供了2004年11月6日付给廖某4万某的汇款凭据和原始凭证汇总表,证明“打完”农药是鑫谷公司生产的,该4万某是爱农公司付给鑫谷公司的货款。
上诉人鑫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打完”农药是爱农公司生产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农药的使用期是两年,爱农公司不可能2004年付2006年的货款,该款项不是货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审被告蒋某某、党江供销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爱农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其向鑫谷公司购买“打完”农药的货款不是事实,原始凭证汇总表注明该款项是合作预付款,并不是货款。原审被告合浦经营部对付款凭据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的实际用途无法认定。原审被告盛泰公司上述证据不质证。
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某》,证明其在(略)承包某土地,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土地承包某上没有发包某的盖章;即使被上诉人有土地承包某事实,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种植涉案马蹄的地块。原审被告蒋某某、党江供销社、合浦经营部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承包某上载明的土地是种植涉案马蹄的土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被告盛泰公司上述证据不质证。
对各方当事人对两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真实性有异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除“打完”农药是由鑫谷公司生产、爱农公司从鑫谷公司购进后销售给盛泰公司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爱农公司承认“打完”商标是其公司申请注册的,但主张爱农公司曾口头许可鑫谷公司使用其“打完”商标,“打完”农药是由鑫谷公司生产,爱农公司再向鑫谷公司购买该“打完”农药的。鑫谷公司对爱农公司的该事实主张予以否认。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以及原审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打完”农药是谁生产的;二、涉案“打完”农药与被上诉人马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马蹄损失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涉案“打完”农药是谁生产的问题。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用以喷施马蹄的“打完”农药是向蒋某某购买的,而该农药是蒋某某向合浦经营部购买,合浦经营部向盛泰公司购买,盛泰公司向爱农公司购买的。爱农公司主张该“打完”农药是其向鑫谷公司购买的。对该事实主张,爱农公司应负举证责任。爱农公司二审期间提供了2004年11月6日付给廖某(原鑫谷公司法定代表人)4万某的汇款凭据和原始凭证汇总表,用以证明其向鑫谷公司购买“打完”农药的事实。但该付款凭据未能证明付款人是爱农公司,也不能证明该款项的用途,而爱农公司的原始凭证汇总表注明该4万某是合作预付款,并非为货款。鑫谷公司否认与爱农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并否认收到爱农公司4万某货款。爱农公司未能提供其与鑫谷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的相关证据,爱农公司以该2004年的合作预付款来证明该款项是支付其2006年向鑫谷公司购买“打完”农药的货款,也于理不通,故对爱农公司的该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爱农公司主张“打完”农药是由鑫谷公司生产的主要依据是鑫谷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为其出具的一份关于“‘打完’农药是鑫谷公司于2006年6月至10月生产”的证明。二审诉讼中鑫谷公司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并提供了廖某与爱农公司员工王基辅的电话录音和王基辅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打完”商标为爱农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爱农公司承认“打完”商标是其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但主张其公司口头许可鑫谷公司使用其“打完”商标生产涉案农药,爱农公司再向鑫谷公司购买该农药后销售给盛泰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的规定,爱农公司如许可鑫谷公司使用其注册的“打完”商标,应当与鑫谷公司签订书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但爱农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证据,鑫谷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爱农公司主张其公司口头许可鑫谷公司使用其“打完”商标生产涉案农药后,爱农公司再向鑫谷公司购买该农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损害事故发生后,为查清“打完”农药是否是鑫谷公司生产的,合浦县农业局于2007年1月10日致函给鑫谷公司,要求对“打完”农药是否属其公司生产进行产品确认,鑫谷公司于同年1月30日出具说明书,称其公司从未生产过“打完”农药。合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致函鑫谷公司所在地的江西省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要求调查“打完”农药是否属鑫谷公司生产,江西省大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城分局函复称:经对鑫谷公司进行检查,从生产现场和查其于2006年经营明细本未发现该公司生产和经营过“打完”农药。然而,鑫谷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出具给爱农公司的《证明》的内容却与上述调查的事实相矛盾。二审诉讼中,鑫谷公司否认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主张该证明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出具的,并提供了爱农公司员工王基辅的电话录音和承诺书予以佐证。爱农公司认为其公司员工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的行为,其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也没有申请对此进行鉴定。综合以上证据,鑫谷公司2007年7月27日出具给爱农公司的《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上所述,爱农公司主张“打完”农药是由鑫谷公司生产,缺乏事实根据,应推定涉案“打完”农药是爱农公司生产的。鑫谷公司主张“打完”农药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涉案“打完”农药与被上诉人马蹄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责任承担问题。被上诉人主张因喷施了涉案“打完”农药后,马蹄果肉出现了变质现象。为查清该损害事实是否与喷施“打完”农药有关,损害事故发生后,合浦县农业局即对九坡村委会八队的马蹄种植地的马蹄进行现场抽样检测马蹄受损情况,结论是喷施1次“打完”农药的马蹄果肉出现异常率为65.1%,喷施两次的为73.3%,没有喷施的为0。由此表明喷施“打完”农药对马蹄受损是有影响的,即不能排除马蹄受损与“打完”农药之间的因果关系。产品存在缺陷是产品生产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我国实行农药登记制度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农药在生产销售前须经试验合格后方可销售。经审查,涉案的“打完”农药没有经过国家农药登记管理部门的登记,爱农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农药生产的许可手续和该农药已经过试验合格。经检测,“打完”农药实际是“3%井冈霉素”,而“3%井冈霉素”适用的作物是水稻,防治的对象是纹枯病,但“打完”农药的标签将其适用作物和防治对象进行了扩大,且标签无中文通用文说明成份。“打完”农药标签上标注的产地是鑫谷公司,标注的农药登记证号、生产许可号、产品标准证号也均是鑫谷公司“3%,5%井冈霉素水剂”的证号。综上,爱农公司生产的“打完”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第十四条“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属于有缺陷的假冒产品。爱农公司主张“打完”农药的质量合格且不存在缺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爱农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免责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爱农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马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爱农公司主张“打完”农药与马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主要依据是2008年12月25日合浦县植保植检站作出的“喷施‘打完’农药与马蹄果品质无影响”的《“打完”农药对马蹄田间安全性试验报告》。本院认为,本案受损对象是出现了枯萎病的马蹄,其需要相应的农药对其病害进行救治,被上诉人根据“打完”农药的商标说明,对涉案马蹄喷施“打完”农药后,马蹄病害不但没有治好,反而造成了马蹄果肉变质的损害后果;而合浦县植保植检站所作的田间试验的对象却是正常生长、没有病害的马蹄。以对正常生长马蹄的试验结果来证明出现病害马蹄与“打完”农药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缺乏可比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况且该田间试验的时间与损害发生时间相隔2年,测试的“打完”农药也已超过有效期。因此,该试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损害因果关系的依据。故爱农公司主张“打完”农药与被上诉人马蹄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其不应对被上诉人的马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使用“打完”农药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关于“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决由被上诉人对其损失自行承担50%的责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维持。爱农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蒋某某、合浦经营部、盛泰公司作为“打完”农药的销售方,党江供销社作为蒋某某承包某农资代销点的发包某,没有尽到对“打完”农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并进行质量检验及保证质量的义务,应对爱农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党江供销社主张其发包某蒋某某经营的只是化肥,不包某农药,其不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党江供销社与蒋某某签订的《农业生产资料销售协议书》明确约定蒋某某承包某江供销社的九坡农资代销点经营化肥和农药,蒋某某不准销售假冒伪劣产品,如造成一切损害后果,由蒋某某负责全部承担。本院认为,党江供销社主张其发包某只是化肥经营权,不包某农药经营权,与事实不符;至于党江供销社和蒋某某之间约定的责任承担问题,属于其内部的法律关系,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对党江供销社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请求鑫谷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马蹄损失应如何认定问题。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后,合浦县农业局在立案调查过程中与九坡、亚桥两村X组织对受损马蹄的种植面积进行了核实登记,并制作了《马蹄受害面积情况表》。各受害农户包某被上诉人对受害面积进行了核实确认;蒋某某虽拒绝在《马蹄受害面积情况表》上签名,但其未对登记的马蹄受损面积提出异议。该《马蹄受害面积情况表》是农业执法部门会同当地村委会根据实际受损情况进行核实后作出,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可以作为认定具体受害农户和马蹄受损面积的依据。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提供了证明其在(略)承包某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某》。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马蹄受害面积情况表》、合浦县农业局对马蹄产量田间测产报告以及合浦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8139.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其种植的马蹄喷施了爱农公司生产的假冒缺陷产品--“打完”农药后,马蹄果肉出现了变质的损害后果,爱农公司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50%即4069.8元的赔偿责任。蒋某某、合浦经营部、盛泰公司作为“打完”农药的销售方,党江供销社作为蒋某某农资代销点的发包某,应对爱农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鑫谷公司主张“打完”农药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爱农公司的上诉理由和鑫谷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一审的证据材料,判决鑫谷公司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蒋某某、党江供销社、合浦经营部、爱农公司对鑫谷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是恰当的。鉴于二审诉讼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和新的法律事实,导致案件事实重大改变,本院据此依法对一审判决予以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08)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爱农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包某某经济损失4069.8元;
三、原审被告蒋某某、合浦县党江供销合作社、钦州市农业发展公司合浦经营部、南宁某盛泰农资有限公司对上诉人山东爱农农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上个人和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山东爱农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包某某对上诉人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专递费100元,合计200元,由上诉人山东爱农农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包某某负担100元(上述费用被上诉人包某某已预交50元,上诉人山东爱农农化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150元,被上诉人包某某负担超出部分,在与上诉人山东爱农农化科技有限公司结清上述款项时一并结清;上诉人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给赣州鑫谷生物化工有限公司)。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佩和
审判员汪海敏
审判员魏玉芳
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龚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