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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苏某某盗窃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到本村刘XX家玩时,趁刘XX收拾餐具让其帮助照看小孩之机进入卧室,将刘XX家卧室床头柜里面的邮政储蓄存折和卡盗走。2010年4月19日17时许,苏某某到南阳市宛城区X乡邮政储蓄所签刘XX的名字取走现金3000元自用。案发后,2010年5月5日赃款已追退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4月份上旬某天上午,被告人苏某某到本村刘XX家玩时,趁刘XX收拾餐具让其帮助照看小孩之机进入卧室,将刘XX家卧室床头柜里面的邮政储蓄存折和卡盗走,银行卡上有存款7525.74元。2010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到南阳市宛城区X乡邮政储蓄所以刘XX的名义取走现金3000元自用。随后将存折和银行卡丢弃于一水坑内。案发后,2010年5月5日被告人将赃款3000元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蒋XX、刘XX、李X、杜XX、苏XX、邢XX等人证言,银行证据材料,现场指认照片,情况说明,领条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苏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退缴赃款,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苏某某刑期自年月日至年月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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