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又名樊某),男,生于1986年3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熊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6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长葛市X镇X村王XX家与王XX发生口角并厮打,后樊某某返回家中持菜刀再次到王XX家中将王XX砍伤。经鉴定,王XX所受伤害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张XX、张XX、孙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收到条、协议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樊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