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柳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超、人民陪审员李线宜、布学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九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日在莲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5日,原、被告生长子,取名刘某阳,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刘某阳。2005年,被告因家庭琐事无端离家出走,至今未归,音信全无。由于被告出走,使原告和全家的生计陷入困境,原告为抚养两个孩子,一年四季外出打工维持生活。原告的身心受到严重创伤,和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96年10月1日在宜阳县X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莲庄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某于2005年外出,至今无音信;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及子女之间的关系。
被告刘某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原、被告的结婚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莲庄镇X村委的证明,是原、被告所在村村委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户口簿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刘某的父亲刘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刘某证明从2004年其害骨髓炎后就没再见过刘某。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柳某同被告刘某于1996年农历九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0月1日在莲庄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6月25日,原、被告生长子,取名刘某阳,X年X月X日生次子,取名刘某阳。2005年,被告因家庭琐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出走后,两个孩子一直跟随原告柳某生活,原告靠出外打工来维持一家人的生计。
本院认为:被告不顾夫妻感情及两个孩子的生活成长,于2005年离家出走,六年来,音信全无。原告带着两个幼子,孤苦度日,生活十分不易。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决二人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两个孩子刘某阳、刘某阳由其抚养,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孩子应由原告柳某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500元抚养费,该要求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及生活成本相比偏高,本院酌定每个孩子每月200元抚养费较合适。原告请求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其所有,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所有权无法查明,本院不予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柳某同被告刘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阳、次子刘某阳由原告柳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每个孩子200元抚养费,从2011年9月1日起至年满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该年全年的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超
人民陪审员李线宜
人民陪审员布学标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