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告童某(系被告张某乙之妻),女,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乙、童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兴、被告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莆仙戏经典剧团打工,负责拉帷幕工作。2010年6月24日下午,剧团在泉州市X村盛美宫演出,原告在拉帷幕时,因绳子断裂,致原告当场摔倒在地,严重受伤致残。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426.86元/年×4年=x.44元、鉴某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人民币x.44元。
被告童某辩称:原告已经六十多岁,其已赔偿原告的医疗等损失,剧团收入也不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自2009年11月起在被告张某乙、童某经营的莆仙戏经典剧团(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上班,负责拉帷幕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6月25日,该剧团在泉州市X村盛美宫演出,演出时间为晚上7点30分。下午6时多,原告在演出前检查帷幕时,因绳子断裂致摔倒在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即送原告往莆田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原告于2010年年底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因原告当时提供的福建闽中司法鉴某所法医临床鉴某书中的鉴某参照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某-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不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故本院告知原告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评残后再另行主张某乙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该案对原告主张某乙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作处理。对原告其他的经济损失,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张某乙、童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决被告张某乙、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某、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七十六元零二分。被告张某乙、童某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30日,原告的损伤经福建闽中司法鉴某所再次鉴某,其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花去鉴某6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作出的(201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福建闽中司法鉴某所法医临床鉴某书、鉴某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检查帷幕时,没有采取任何的防护某施,其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乙残赔偿金7426.86元/年×4年=x.44元,缺乏依据,按有关规定,应为7426.86元/年×(20-3)年×20%=x.32元;原告主张某乙某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原告的损伤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x.32元+650元+x元)×80%=x元。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童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某伤残赔偿金、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三万零三百二十一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元,减半收取为467元,由原告朱某负担160元,被告张某乙、童某负担3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国珍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雅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