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黔阳三中教师,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洪江市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略)(略),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覃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XX,公民身份号码XX。
原告冯某诉被告覃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段柳媛担任本案记录。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吊车租借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8吨底盘吊车一台、抓砂设备全套有偿租赁给被告,租期为4个月,即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1日,每月租金6000元,并约定每月28日付租金一次,且约定如被告违约,支付违约金及1%的月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到约定日期,以种种理由拒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租金也没有返还租赁物。此后,原告11次上门找被告协商,催讨租金和要回租赁物,均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某、被告签订的《吊车租借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8吨底盘吊车一台;3、被告支付租金x元;4、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利息(月息1%);5、被告将租赁物恢复到能适应正常工作状态;6、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吊车租借协议》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情况;
2、借据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租借原告吊车的情况,与第一份证据印证。
被告覃XX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核实的情况,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冯某与被告覃XX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吊车租借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1、原告将8吨底盘吊车和抓砂设备全套有偿租给被告使用,租期最长为4个月,租金6000元/月,每月28日结算租金。2、被告租赁吊车设备后,自愿维修并添置配件,并向原告出具价值x元吊车借据,经原告许可后方可使用租赁物。3、原告不得在一方施工期间设置障碍或中止合同,否则赔偿被告损失x元,原告还应免费协助被告的司机操作吊车。4、被告损坏租赁物,应负责修复,对损失照价赔偿,若全车损失赔偿x元。5、被告返还租赁物经原告验收能正常工作后,原告付给被告1000元。6、租赁期间安全事故责任由被告负全部责任,其他税费被告自理。7、原告违反上述1、3、5条或被告违反上述2、4、6条的,承担违约金及1%月息。租赁期满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继续租赁的合意,原告自行从被告处将抓砂设备运回,现因被告未支付租金、未返还租赁物8吨底盘吊车一台,原告催讨未果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所签订的《吊车租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在该协议上签字时,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根据依法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所提要求解某于2009年12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吊车租借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明确约定租期为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2日,但因被告一直占有租赁物,故租赁期间应按双方在《吊车租借协议》中约定的“最长不超过4个月”计算,即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租赁期届满后,双方所签订的《吊车租借协议》已自动失效。
二、原告所提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8吨底盘吊车一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间于2010年3月31日已届满,被告一直未返还租赁物,原、被告双方也未就继续租赁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应当返回租赁物。
三、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租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延迟支付,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吊车租借协议》中明确约定租金6000元/月,每月28日现金结算一次。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从生效至失效共4个月。被告从未支付租金,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迟延或免予支付租金,按约定租金计算,被告共应支付租金x元给原告。
四、原告所提要求被告支付违约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如违反合同第2、4、6条,将承担违约金及1%的月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违反合同第2、4、6条之行为,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月息1%)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告所提要求被告将租赁物恢复至能适应正常工作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租赁物目前的状况,导致本院无法查明租赁物能否正常工作,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覃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覃XX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所租赁原告冯某的8吨底盘吊车一台并支付租金x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6元,由原告冯某负担68元,被告覃XX负担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丽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段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