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村。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某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太行煤矿六号井,住所地:(略)西。
代表人刘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告谢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原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设备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太行煤矿六号井(以下简称太行煤矿六号井)、谢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2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行煤矿六号井、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设备公司诉称:2008年4月3日及6月19日,被告从其公司购买绞车两台,价值275000元,后被告支付货款220000元,余款5500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5000元。
被告太行煤矿六号井、谢某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3日、6月19日的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欲证明与被告太行煤矿六号井签订绞车购销合同。
2、对帐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太行煤矿六号井拖欠货款55000元。
被告太行煤矿六号井、谢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太行煤矿六号井、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3日,太行煤矿六号井与通达设备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太行煤矿六号井购买通达设备公司绞车一台,价格为130000元;同年6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太行煤矿六号井购买通达设备公司绞车、台式后备保护仪各一台,价格为1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上述设备。
2011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太行煤矿六号井进行了对帐,并制作对帐单一份,载明“我矿于2008年4月3日和2008年6月19日从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绞车两台,合同款共计27.5万元…合计共付绞车货款22万元整济源市太行煤矿六号井财务科谢某”;庭审中,原告称谢某系被告单位财务人员。
本院认为:2008年4月3及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从2011年11月11日谢某签字的对帐单中可以看出,太行煤矿六号井认可购买原告的设备款275000元、已付2200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太行煤矿六号井支付剩余货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谢某系太行煤矿六号井的财务人员,故谢某在对帐单中签字的行为系一种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太行煤矿六号井承担,现原告要求谢某个人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太行煤矿六号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5000元;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通达矿山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谢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为587.5元,由被告济源市太行煤矿六号井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某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素娟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陈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