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皇家钢铁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王某龙仔厝府厝县X村。
法定代表人维通•舍瓦柯库里(x)。
法定代表人维耐•塔姆荣萨库瑞(x)。
委托代理人俞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第三人深圳市钰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X区X路X号诺德中心X层F单元。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皇家钢铁工业有限公司(简称皇家钢铁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BURN”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裁定的利害关系人深圳市钰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钰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3月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家钢铁公司委托代理人俞某、薛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钰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钰铭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与第(略)号“BUR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双方商品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某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九条所指的情形;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向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文字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的负面影响。本案被异议商标由“BURN”单词组成,含义为“燃烧”,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向的规定;三、皇家钢铁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是钰铭公司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标识。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皇家钢铁公司诉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起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良影响,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三、原告与第三人处于同一行业,被异议商标属于抢注原告在先使用某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不应核准注册。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并且在功能、用某、生产渠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并存使用某致引起消费者混淆,因此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由“BURN”单词组成,含义为“燃烧”,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未带来负面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是第三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标识。综上,被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钰铭公司陈述称: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某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且引证商标已经某2011年8月29日被驳回,原告没有在先商标权;二、被异议商标没有对公序良俗或者公共利益带来负面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原告没有提交被异议商标在中国使用某证据,被异议商标已经某第三人使用某年,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某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钰铭公司于2004年4月2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某第6类:金某道弯头、金某、金某道配件、金某夹、金某容器、金某箱等商品上的“BURN”文字商标,商品类似群组为0602和0613群组,申请注册号为(略)。
引证商标为皇家钢铁公司于2000年5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标识为“BURN”的文字商标,申请号为(略)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6类:电缆接线套管、电缆接线套、金某电报线柱、铁接板等商品,商品类似群组为0606群组。
2009年10月11日,商标局针对皇家钢铁公司就被异议商标提起的异议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BURN”商标异议裁定,商标局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未构成类似,二者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皇家钢铁公司提起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皇家钢铁公司不服,于2009年11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钰铭公司作为同行业者理应对被异议商标的知名度有所知晓,因此被异议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从而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另查,2011年8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BUR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书),认定引证商标与有效在先注册的第(略)号“BURN”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引证商标予以驳回。
在庭审过程中,皇家钢铁公司确认本案引证商标已经某撤销。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2009)商标异字第X号“BURN”商标异议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第X号决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涉及如下焦点问题:
一、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分别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区X组,并且其商品从功能、用某、生产主体、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存在区别,因此不能认定两商标所指定使用某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且,根据第X号决定书,引证商标在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复审程序中已经某驳回,原告对此事实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向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某、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如果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由于商标法已经某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不宜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的标识为英文“BURN”,其在英文中有“燃烧”等固定含义,该标识本身并未对我国政治、经某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原告对此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具有不良影响的起诉理由属于《商标法》其他条款所调整的范围,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首先,原告在异议复审申请书中并未明确提出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理由;其次,原告在评审阶段以及诉讼阶段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经某长期使用某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告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有关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起诉理由属于原告认为损害其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对此本院已经某前文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某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X号关于第(略)号“BUR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皇家钢铁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皇家钢铁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深圳市钰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旗
代理审判员王kf
代理审判员张cf昕
二○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