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2010年4月至5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尚有货款人民币50,999元未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8月13日前给付原告马某某货款人民币50,999元;
二、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如逾期支付,则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自2010年8月X号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7元,由被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核,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万巧君
书记员书记员朱某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