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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顺,林州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江,河南某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郭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和我系亲戚关系,自被告创建施工队开始,我一直在被告工队打工二十余年。2008年3月31日下午6时左右,我正在被告的太原工地X号楼X层西单元架上砌砖,正在运行的吊车往架上吊灰时将架压斜上,致我从架上摔下来受伤。傍晚,工友孟庆庄把我背回工棚。夜里右脚疼痛难忍,好不容易熬到天亮,工地领导田广吉才开车将我送到太原市尖草坪骨科医院诊断治疗,确诊为右脚跟骨粉碎性骨折,需采取内固定手术治疗,但被告为了节省费用,坚持让医生给我做了石膏外固定手术。住院两天,同组的工友李某亮从工地给我送饭并照顾我。4月3日,被告的儿子不让李某亮给我送饭并照看我,医生见我无人护理,无人支付医疗费用,就劝我回工地休养,并停止输液用药。回到工地后,被告还不派人照顾我,由于我行动不便,工友明亮、广增轮流给我打饭并利用工休时间照顾我一下。我咬牙坚持了半个月时间,伤情一直不见好转,无奈我只好让明亮、广增打来社区医生来工棚内给我输了三天液。25天后被告派二女儿郭某苏来工棚内看我,并强行去掉石膏绷带缠上,这样一直到麦收前几天,我借别人的手机打电话把我受伤的情况告诉了家里人,女儿、女婿去太原被告的工地把我接回家中。我回家后多次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伤脚仍肿胀不消疼痛难忍,但被告始终没有过问过我的伤情。2008年冬,我及家人找被告协商如何解决此事,被告答应给付我当年工资2万元,先给了一万元,剩余一万元2009年付清,并视伤情恢复结果再协商赔偿问题,并让我2009年到其工地看场。之后,我去被告的工地看了几个月的工地,因我肿胀的伤脚越来越严重,我只好回家来到林州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医生告诉我,受伤部位的碎骨头根本没有愈合,已经坏死,必须做二次手术。2010年2月23日,我入住安钢职工医院诊治,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6120.69元。出院后,我遵照医嘱卧床休息5个月,并先后三次到安钢职工医院复查。我本想和被告协商赔偿问题,但是被告不接电话,我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6120.68元、误工费19983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09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884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7.45元,合计104292.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当庭口头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不应赔偿,且原告起诉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1日下午6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山西省太原市工地X号楼X层西单元架上砌砖,正在运行的吊车往架上吊灰时将架压斜,致使原告从架上摔下受伤。2008年4月1日上午,原告被送往太原市尖草坪骨科医院检查冶疗,确诊为右跟部粉碎性骨折,同日原告入住该医院,2008年4月3日出院,2009年,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10年2月23日,原告到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5813.88元。2010年4月30日、6月17日、9月27日,原告先后三次到安阳钢铁集团公司职工总医院复查,共支出放射费270元。2010年12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起伤残等级评定申请,2011年4月8日,本院委托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法医学鉴定,同年4月18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安民心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关于李某伤残等级的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680元,放射费140元,共计820元。

另查明,原告现有一母亲,现年75岁,其母有5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安钢职工总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桂林镇X村委会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时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应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天止按河南某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赔付,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天数无异议,却主张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建筑业标准赔付,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851元/年÷365天×419天=25083.7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9983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083.88元、误工费19983元、营养费18天×10元/天=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106天(石膏固定,卧床休息三个月)×1人=6516.24元,鉴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4807元/年×20年×20%=22094元,考虑到原告受伤至今长达3年,长期未能治愈且受伤部位特殊,影响行走,精神特别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元/年×5年÷5人(5个子女)=3682元,上述各项共计77539.1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原告称该20000元为受伤之日起至2010年2月23日止的误工费,所以原告起诉时要求误工费自2010年2月23日起开始计算,而非从原告受伤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称该20000元就是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但双方均无证据提供,故该20000元可在双方有证据后再另案主张。被告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539.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10.5元,被告郭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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