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彬,河南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宋某,女,成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某韩某诉被告张某、宋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张某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2011年6月15日19时46分,被告张某驾驶鲁x号轻型货车沿濮阳市X路自北向南某驶超车时,将原某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经事故科调解无果。要求三被告赔偿原某损失共计138867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某应提供交强险保险单、被保险车辆有效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以及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对于原某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法定的赔偿责任及分项限额确定保险责任及损失数额,其中对于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同意在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承担医保用药;对于误工费,应按照原某的户口性质及伤情确定误工标准和时间;对于护理费,原某应提供相应护理证明,并按1人护理计算至住院期间,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19时4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化工一路自北向南某驶至化工一路X路交叉口南200米处,与原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化工一路自南某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某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手掌骨近端骨折,期间原某支付医疗费29184.4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11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为此鉴定原某支付鉴定费959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先行支付原某5000元。原某系濮阳市福润物流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2200元。原某受伤后,由其妻管红霞护理,管红霞系濮阳市世纪金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634.5元。原某之子韩某翔,X年X月X日出生,上一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上一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10838.49元。
又查明,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宋某,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八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某韩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宋某作为鲁x号车车主,应根据司机张某的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司机张某对被告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及原某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此交通事故造成原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是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确定。事故发生后,原某因该事故支出医疗费29184.49元,系其必要费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原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营养费是原某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要,而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原某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原某营养费每天以10元计算,以住院期间为限。4、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原某误工费可参照原某月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原某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5、护理费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受害人误工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根据原某的伤情及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确定原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管红霞1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月收入标准计算。6、交通费系原某及必要的护理人员必须乘坐车辆而支出的费用。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原某的交通费以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期间为限。7、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某伤残等级和原某受伤情况,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由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某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原某残疾赔偿金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因原某有被扶养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某之子韩某翔,X年X月X日出生,其生活费应按照本地区X镇居民标准计算15年。由于原某及其配偶对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故被告只赔偿原某依法应负担的1/2,即上一年度河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0838.49元×15年×20%÷2人=16257.74元。原某主张某扶养人韩某翔的生活费16257.7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残疾赔偿金为79978.78元。8、精神抚慰金一般以造成严重后果为前提,结合原某的伤残程度,并参照司法实践的标准,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以鉴定部门出具的959元票据为准。10、残疾器具费以医疗器械票据850元为准。综上,原某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36868.15元。由于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某上述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对于超过保险限额的16868.15元,由被告宋某按照被告张某的过错承担70%即11807.71元,并由被告张某对被告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扣除被告方已先行支付的5000元,下余损失6807.71元仍应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某16868.15元的70%,计11807.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原某6807.71元,并由被告张某对被告宋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需履行内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25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原某负担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被告张某、宋某负担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赵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