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39岁。
被告张某某,男,42岁。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代理审判员赵恒、人民陪审员宋成华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7年秋天,原告带领二十余名农民工到卫辉市春江水泥厂工地干活(承包工程的是被告张某某)。前期工程按日工计算,干了18.5工,每工100元,即1850元。后期工程经结算,民工工资为x元。工程结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农民工工资款,被告拒付。2008年1月25日、2008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6350元的欠条,下欠x元民工工资款,被告不出具欠条,也不付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民工工资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秋天,原告带领二十几名农民工承包被告的活,因原告方的人上不去,被告不让原告方干了,但原告方干的活,账已全部结清。后来,出于同情心,被告为原告打了4500元的欠条,作为补偿款,至于原告诉称的款项,被告一概不知。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月25日收据一张,主要内容为“办公楼王某某里工18.5工拾捌工半,主管会计栗荣亮;2、2008年10月2日欠款证明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王某某卫辉水泥厂工地木工款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张某某,08年10月2日(09年元月底付清);3、栗某、何某、李某证明各一份;原告欲以上述三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款为x元的事实存在;4、结算单一份,原告欲以证明被告单方合计原告的工程量价款为x元,并且该款被告未付。
被告张某某向法庭提供证据有:2010年8月13日曹某证明一份,被告欲以证明原告结算单上的工程款,被告已发给了工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上被告应付的款额在证据2的4500元里包括着,并且证据2是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明,被告认为栗某的证明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何某的证明说明不了问题,李某的证明只能说明原告方刚开始干活时被告没有支付工程款,但后来工程结束后,工程款被告已付清;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其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是原告干的工程量,上面的工程款通过被告、被告的技术员及被告上线的技术员,在原告不在工地时,已经发给工人了。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明不是曹某写的,并且上面所说的15名工人不是原告方的工人。
经庭审,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只能说明原告为被告干了18.5里工的事实,但证明不了此里工款被告未付的事实,故对原告证据1的证明效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2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关于被告辩称该款是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而不是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原告的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证据3即三份证人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被告对该三份证人证明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4只能说明原告为被告干的木工工程量的事实,但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证据4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的证据证人曹保进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原告对该证人证明也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7年秋天,原告带领二十余名农民工到卫辉市春江水泥厂工地干活(承包工程的是被告张某某)。原告带领工人承揽了张某某工程的木工活,并和被告的工人一起干了被告工程中的部分里工,经结算,原告工人干了18.5里工。总工程结束后,2008年10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工地木工款4500元的欠条,该款至今未付。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分包了被告承包的卫辉春江水泥厂工地的木工工程,并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于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有欠木工工程款4500元的欠款证明,证明了被告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理应按照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上约定的木工工程款支付原告,拒不支付,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民工工资款x元,其中包括木工工程款4500元和里工款1850元,对于原告要求木工款4500元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里工款1850元的诉求,因原告的证据只能说明其为被告干了18.5里工的事实,但证明不了此里工款被告未付的事实,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被告现仍欠其民工工资款x元未付的诉求,因原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干工程量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欠款证明是被告同情原告为补偿原告才打的,因被告提供不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木工工程款四千五百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代理审判员赵恒
人民陪审员宋成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任贵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