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略)。因盗窃于2010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1年8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2)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1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市X村X号X楼X室,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赵某家的房门踹开,盗走现金960元。
2011年7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郭某在郑州市X村X号,从窗户翻进X楼X室被害人底某家中,盗走索尼牌相机一部,后又从窗户翻进X楼X室被害人张某家中,盗走现金3000元。
2011年8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从窗户翻进郑州市X村X号X楼被害人彭某家中,盗走联想牌T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裤子一条,后郭某从彭某家出来到该院X楼将盗窃的裤子换上欲离开时,被彭某碰见,并被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T60笔记本电脑价值2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底某、张某、彭某陈述,被告人郭某的供述,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赃物及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数码相机购物单、销售确认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郭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某告人郭某辩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郭某多次实施入室盗窃,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且有盗窃前科,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某、追赃情况、前科等情节,判处刑罚适当,二审没有新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室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应红
审判员田荣新
审判员钱基伟
二Ο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