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
被告吴某。
原告黄某诉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某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因欠他人债务无法偿还,被告找原告帮忙,原告出于朋友之情于2010年12月27日借给被告150000元解急,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如到期不能归还,即用被告2009年5月17日购买的位于贵港市X区御林皇府X幢X单元X号商品房转至原告名下所有,当作归还借款。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即立写含房产处置内容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7日,被告以偿还债务急需周某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期限为五个月,被告在当日立写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5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立写的借条一份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6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偿清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偿还给原告黄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3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某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楼英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