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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海某、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富,河南佐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晓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海某、王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从没有雇佣过王某乙,更不欠海某款项。生效判决在无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王某乙和海某的陈述就认定王某乙所出具的欠条系王某甲所欠债务,并判令王某甲支付该欠款,严重侵犯了王某甲的合法权益。2.本案债务发生于2006年,海某于2010年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海某提交意见认为,1.王某乙系王某甲之侄,并受王某甲雇佣为其管理工地,王某甲应对王某乙出具欠条的行为承担还款责任。2.王某乙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且王某乙出具欠条后,海某曾多次向王某甲追要该款,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某乙受王某甲雇佣为王某甲管理工地的事实,有与海某一起清运土方和垃圾的鲁英武、马某、薛红磊以及受王某甲雇佣为其管理工地的王某等人出庭作证予以证明,且王某乙为海某出具的收到条上关于每次干活的内容、工地、车数、价格等记载详细清楚,王某甲在一、二审庭审时也认可海某曾为其承包的工地清运土方和垃圾,因此,生效判决认定王某乙为海某出具欠条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于法有据,王某甲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王某甲在一、二审庭审时均认可其曾于工程结束后向海某支付过部分款项,且王某甲在一、二审时并未提出该抗辩理由,故王某甲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金铃

代理审判员邓焰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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