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商洛市民政局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住所地商州区X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周高全,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彭某丙之女。
法定代理人彭某丙,基本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赵远涛,陕西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商洛市民政局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以下简称商洛市精神病院)因与彭某丙,彭某丁、寇某生命权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10)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洛市精神病院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周高全,彭某丙、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彭某丙丈夫王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在其母寇某其妹王晓琪及其叔父王某一的陪护下前往被告医院看病。王某某随同其陪护人员到被告医院后,其叔父王某一到住院部二楼门诊询问当班的医生余当群如何办理住院手续,并说明王某某因患精神分裂症曾在该医院住院治疗过。余当群便让来人先去护理部联系有无病床,若有病床时再办理住院相关手续。王某一在得到答复后便去一楼护理部,经询问得知有病床后,王某一便拿出2000元交给王晓琪让给王某某办理住院手续,之后王某一有事便离开了医院。此后,王某某称其要上厕所,便一人上了住院部大楼,此时,王某某的亲属并无人跟随陪护。不久王某某便从被告住院部大楼三楼摔下地面,被告医护人员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王某某亲属将其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王某某于当日死亡,花费医疗费728.70元。同时查明,王某某被扶养人有女儿彭某丁,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母亲寇某,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王某某患精神分裂症曾在被告医院住院3次治疗。又查明,被告医院住院部为X层楼房,其分布为:一楼西侧为病区,东侧为护理部;二楼西侧为全封闭病区,东侧为财务室和医生办公室,二楼至三楼楼梯转弯处有一铁栅栏门,门上有锁孔无锁芯;三楼为职工宿舍,楼梯西侧有两个厕所,楼道护栏高度为91Cm,三楼未封闭;四楼与三楼相同。
原判认为:原告彭某利丈夫王某某在去被告医院住院部大楼上厕所时坠楼死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现场勘查,可以认定王某某系从住院部三楼坠楼死亡。原告作为王某某的近亲属,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被告赔偿损失。造成王某某从三楼坠楼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王某某的亲属在王某某上厕所时没有跟随陪护,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住院部大楼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设计标准要求的高度x,二楼病区通向三楼职工宿舍之间安装的铁栅栏门上无锁芯,不能起到有效的隔离作用,应认定被告住院部大楼存在不安全隐患。因此,被告对王某某坠楼死亡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因王某某在其亲属的陪护下前往被告医院咨询办理住院事宜,其与被告尚未形成医疗合同关系,被告对王某某没有监护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王某某坠楼死亡,其医院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治疗精神病的专业性医院,对其安全及服务设施应采取比一般医疗机构更严格的防范措施。被告在其一、二楼病区安装有全封闭设施,目的是为了预防精神病患者发生不安全事故。其三、四楼系医护人员宿舍,未安装封闭设施,但在二楼通向三楼之间虽安有栅栏门却无锁芯,不能起到有效的隔离作用,况且该楼上的护拦高度不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设计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对于王某某能够顺利从二楼登上三楼并坠楼死亡,负有一定责任。因此,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三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数额确定为728.70元。2、王某某死亡赔偿金,因王某某系江西昌河铃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按照陕西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计算20年为x元;3、丧葬费,按照200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确定为x.5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彭某丁系城镇居民户口,其虽系王某某死亡后出生,但系王某某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属于被扶养人的范围,原告主张生活费数额为x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寇某,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生活费数额为x.67元,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上述损失合计x.87元。由被告按20%赔偿x.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寇某损失医疗费728.7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彭某丁生活费x元、寇某生活费x.67元,合计x.87元,由被告商洛市民政局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赔偿x.1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彭某丙、彭某丁、寇某负担7350元,由被告商洛市民政局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负担1450元。
宣判后,商洛市民政局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对死者的具体坠楼死亡情况未予查清,因此采用推定的方法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上诉人对死者王某某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判对死者系上厕所时从住院部三楼坠楼死亡的认定是正确的。该事实不仅有现场勘查,而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本案中,王某某的亲属在王某某上厕所时没有跟随陪护,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负主要责任。但上诉人作为治疗精神病的专业性医院,对其安全及服务设施应采取比一般医疗机构更严格的防范措施,对进入到该院的病人应采取比一般医疗机构更严格的安全注意义务。其在一、二楼病区安装有全封闭设施,目的是为了预防精神病患者发生不安全事故。其三、四楼系医护人员宿舍,未安装封闭设施,但在二楼通向三楼之间虽安有栅栏门却无锁芯,也没有专门的人员阻止他人上楼,不能起到有效的隔离作用,亦未能张贴不允许他人上楼的警示标志,况且该楼上的护拦高度不符合国家民用建筑设计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对于王某某能够顺利从二楼登上三楼并坠楼死亡,负有怠于消除医疗场所设施具有不合理危险的安全瑕疵责任,也没有履行就医合理范围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判判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姚炜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代理审判员屈晓鹏
二O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