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永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远林,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和被告刘某乙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两人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10年8月10日女儿刘某乙媛出生,之后被告经常挑起矛盾,发生吵闹,2011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特提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一般,主要因为原告经常为生活琐事引发争吵,带着小孩回娘家,自己怎么哄劝,也不回来;原告所诉自己与他人非法同居更是一派胡言,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自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交往的,2009年8月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一起生活,2009年12月X号双方补办了结婚证。两人于X年X月X日生了女儿刘某乙媛。婚后双方由于某格不合,缺少沟通,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吵闹,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儿刘某乙媛(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刘某乙抚养,被告刘某乙自愿要求放弃原告承担抚养费。
三、被告刘某乙自愿一次性补偿原告刘某甲36000元,限于2012年4月16日付清。
四、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刘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文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