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大道东段北侧天泰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淮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X区国防园。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X军,被告淮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X、唐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淮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现仍欠工程款56774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6774元。
被告淮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多次全部付清了原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鹤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以及双方的工程结算清单。以证明原告承揽了被告的外墙保温工程,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30774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
被告淮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收款凭证,以证明原告已从被告处五次取走工程款148000元。原告质证对黄XX、赵XX取走的三笔工程款74000元无异议,但对付X取走的两笔74000元有异议,付X与原告无任何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付给了原告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黄XX、赵XX取走三笔工程款74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付X的两份收款凭证,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可证明付X受原告委托收取工程款的证据,付X的的两份收款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无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3日原告鹤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鹤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南洋花园通达广场楼的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后,双方于2011年1月16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总价款130774元。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淮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外墙保温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为130774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付X领取的工程款是否可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认为付X与其无任何关系,原告未委托付X在被告处支取工程款,因此付X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不能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认为付X在结算单上签字可证明付X与原告为合伙关系,其领取的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认为付X与原告为合伙关系为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5677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774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淮安市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昊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