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
被告高某。
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林凯波诉被告胡海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凯波刘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恋爱,我与被告于(略)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订婚过礼年4月10日举行婚礼,我共支付礼金(略)元。举办婚礼后不久,被告外某,不愿与我共同生活。2010年8月,被告讲她怀孕,但不久又讲已流产。我劝她回家,被告不予理睬。,被告还礼6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未能建立感情,我在2009年5月提出解除恋爱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礼金彩礼,经双方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经村X乡两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现金28640彩礼361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证人田某某的证言,拟证实原告家付给被告家彩礼36100元的事实,其中订婚打发红包26600元,接亲6000元;
2、原、被告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信息表,拟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订婚时只收了22400元,接亲只收了1200元。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相识时间短,双方并不了解,后于2010年4月10日举行婚礼,在200910年58月我怀孕期间生病,吃了治病的药后不慎流产,原告骂我,说我骗他。原告起诉彩礼数严重不符,只有24100元,我家也回了礼,置办了嫁妆,所有嫁妆现留在原告家中使用多年。我愿意实事求是地结算彩礼,解除婚约。
被告高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拍摄婚纱照费用1200元,拟证明原告因结婚开支1200元;
2、嫁妆明细表,拟证明价值21530元的嫁妆现存放在原告家;
3、回礼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已回礼8100元给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拍摄婚纱费用1200元属实,但钱是原告支付的,嫁妆也是用原告的钱买的,回礼金7800元给原告是实,但原告马上给了被告,钱用于我们的生活开支了。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反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难以确定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提出解除恋爱关系的是原告,我无过错,所以我不同意返还礼金。经查明,2009年经田某某介绍原告林凯波与被告高某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告林凯波家向被告高某及其亲友支付礼金36100元,其中高某本人24400元,高某父母、姐某、外某、叔某等人11700元。被告家回原告家礼金7800元。2010年4月10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举办婚礼后不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外某打工。2010年8月,被告怀孕后流产,双方矛盾加剧,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林凯波接被告回家,被告不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后原告林凯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经村X乡两级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被告于2009年1月2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与并于2009年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订婚过礼,原告给付被告34640元彩礼订婚过礼,被告还礼6000元,同年2月22日被告到深圳市原告工作单位后,原告要求退婚,因彩礼的返还后经协商未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而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缔结婚姻关系有条件赠与彩礼,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依法应酌情返还。被告回赠的礼金,亦应品抵。据此,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由被告胡海梅返还财产计人民币由被告高某胡海梅返还原告林凯波刘某彩礼(略)元给原告刘某,,此款限被告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胡海梅于2009年10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林凯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702元,减半收取258元,由原告林凯波刘某负担300元,被告高某负担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长欧建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人民陪审员肖文胜
二00九一二年十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