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以下简称团山煤矿)诉被告李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原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被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未某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5000元,2011年10月24日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25546元。原告认为,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双倍工资义务于法无据,请求判令原告不予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2、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据1、2拟证明仲裁前置,以及原告的起诉在法定期限内;3、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1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4、职工花名册;5、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证据4、5拟证明原、被告正式确立劳动合同关系是2011年1月1日开始;6、职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告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6中没有李某乙的名字,与本案无关。
被告未某,也未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3,经本院释明须由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原告不提出申请,因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6因工资表中没有被告名字,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乙从2010年3月开始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以生产班组为单位,按劳动量计酬,一直工作到2011年3月30日,双方未某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被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1日止因未某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5000元,2011年10月,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原告支付被告未某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25546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到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甲方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乙方李某乙,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他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双方在谁作为申请人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上“李某乙”三个字作笔迹鉴定引发争议,经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当庭释明,申请笔迹鉴定的申请人为原告,原告当庭明确了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原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被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乙方签名提出了异议,认为他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为此,双方在谁申请笔迹鉴定上引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申请笔迹鉴定的申请人为原告,并在庭审中予以释明,但原告当庭作出不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可认定原告未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据此,本院确定原、原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某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某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从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因双方无法证实被告这段时间的工资情况,本院以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274元为2010年度的工资计算基数,以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540元为2011年度的工资计算基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某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20466元(2274元/月×9个月),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5080元(2540元/月×2个月),共计255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乙未某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46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某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