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市公交公司汽车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犯故意伤害罪,1984年10月17日被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0年12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病于2011年1月31日经湘潭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1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5月9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1年2月26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依法逮捕。2011年6月22日经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略)X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唐某2、边某、夏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五月九日作出(2011)雨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某、唐某2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苏玲玉(另案处理)以“朋友开矿需要氰化钾提炼金属”为借口,要被告人唐某帮助其购买氰化钾,同时许诺给付x元的报酬。之后,苏玲玉分两次付给被告人唐某现金4000元。被告人唐某先后找到自己的同学刘XX及战友杨XX,要他们帮助购买氰化钾未果,便要其弟唐某2帮忙,并分两次付给唐某2人民币4000元。2010年8月份,被告人唐某2在被告人边某经营的“邵阳华容化工经营部”购买化学试剂时,谎称锰矿开矿要化验矿石的品味,向边某提出要购买氰化钾。被告人边某在自己没有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唐某2又未出具氰化钾的合法购买凭证的情况下,将一瓶有可能过期的氰化钾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唐某2。被告人唐某2将该瓶氰化钾交给被告人唐某,唐某又交给了苏玲玉。苏玲玉拿到氰化钾后便用自己家中金鱼做试验,发现金鱼在服食该氰化钾后没有反应,便要求唐某换货。唐某便将氰化钾退给了唐某2,唐某2再找到边某要求换货。边某便打电话联系了在怀化经营“邵阳化玻站怀化经营部”的被告人夏某,要夏某帮助其购买一瓶氰化钾。被告人夏某在自己没有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边某也未办理氰化钾的合法购买凭证的情况下,以50元的价格从自己过去的一个客户手中购得一瓶氰化钾,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边某,并以货运的方式将该瓶氰化钾发给了被告人边某。边某在邵阳市将该瓶氰化钾交给了唐某2。被告人唐某2回到湘潭市后将氰化钾交给了被告人唐某。唐某拿到氰化钾后,买了一只鸡对氰化钾进行试验后,认为该氰化钾是真的,便在瓶中拿了二粒晶状体的氰化钾给了苏玲玉,苏玲玉也将剩余的x元现金付给唐某,同时另拿了2000元现金感谢被告人唐某。唐某在将x元现金付给唐某2的同时,将剩余的氰化钾退给了唐某2,唐某2又分了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唐某。苏玲玉在拿到氰化钾后,于2010年11月26日在湘潭市X区用氰化钾将易真理、余时珍杀死。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物证照片、辩论笔录、鉴定结论、抓获经过、生效刑事判决、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某、唐某2、边某、夏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钾,且造成二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均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唐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唐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唐某2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被告人边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被告人夏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某、唐某2不服,提起上诉。
唐某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氰化钾不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毒害性物质的范围,请求二审宣告上诉人无罪。”
唐某2上诉提出“1、上诉人是帮唐某的忙,不是买卖氰化钾;2、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3、氰化钾是同案人边某、夏某提供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苏玲玉(另案处理)以“朋友开矿需要氰化钾提炼金属”为借口,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帮助其购买氰化钾,同时许诺给付x元的报酬。之后,苏玲玉分两次付给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现金4000元。上诉人唐某先后找到自己的同学刘XX及战友杨XX,要他们帮助购买氰化钾未果,便要其弟唐某2帮忙,并分两次付给唐某2人民币4000元。2010年8月份,上诉人唐某2在原审被告人边某经营的“邵阳华容化工经营部”购买化学试剂时,谎称锰矿开矿要化验矿石的品味,向边某提出要购买氰化钾。原审被告人边某在自己没有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上诉人唐某2又未出具氰化钾的合法购买凭证的情况下,将一瓶有可能过期的氰化钾以1400元的价格卖给了唐某2。上诉人唐某2将该瓶氰化钾交给上诉人唐某,唐某又交给了苏玲玉。苏玲玉拿到氰化钾后便用自己家中金鱼做试验,发现金鱼在服食该氰化钾后没有反应,便要求唐某换货。唐某便将氰化钾退给了唐某2,唐某2再找到边某要求换货。边某便打电话联系了在怀化经营“邵阳化玻站怀化经营部”的原审被告人夏某,要夏某帮助其购买一瓶氰化钾。原审被告人夏某在自己没有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边某也未办理氰化钾的合法购买凭证的情况下,以50元的价格从自己过去的一个客户手中购得一瓶氰化钾,再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边某,并以货运的方式将该瓶氰化钾发给了原审被告人边某。边某在邵阳市将该瓶氰化钾交给了唐某2。上诉人唐某2回到湘潭市后将氰化钾交给了上诉人唐某。唐某拿到氰化钾后,买了一只鸡对氰化钾进行试验后,认为该氰化钾是真的,便在瓶中拿了二粒晶状体的氰化钾给了苏玲玉,苏玲玉也将剩余的x元现金付给唐某,同时另拿了2000元现金感谢被告人唐某。唐某在将x元现金付给唐某2的同时,将剩余的氰化钾退给了唐某2,唐某2又分了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唐某。苏玲玉在拿到氰化钾后,于2010年11月26日在湘潭市X区用氰化钾将易真理、余时珍毒死。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苏玲玉的证言,证明其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购买氰化钾,并用该氰化钾将易真理、余时珍杀死的事实。
2、刘XX、杨XX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唐某曾要他们帮忙购买氰化钾的事实。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原审被告人边某对多照片进行辨认,指出原审被告人夏某是卖给其氰化钾的人的事实。
4、搜查笔录、指认照片、物证照片,证明公安干警在上诉人唐某驾驶的公交车的工具箱内查获氰化钾一粒以及上诉人唐某2的租住处查获氰化钾二瓶的事实。
5、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物检验鉴定书,证明在上诉人唐某、唐某2处查获的可疑物品中均检验出氰根离子成份的事实。
6、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证明易真理、余时珍均系氰化物中毒死亡的情况。
7、湘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的情况说明,证明苏玲玉用从唐某处购得的氰化钾于2010年11月26日在湘潭市X区易真理家,将易真理、余时珍二人杀死。苏玲玉涉嫌故意杀人一案已移送起诉的事实。
8、湘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一大队的办案说明,证明公安干警在上诉人唐某2的指认下,将原审被告人边某抓获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公安干警抓获上诉人唐某、唐某2、原审被告人边某、夏某的情况。
10、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84)潭刑二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唐某2原被判刑的情况。
11、户籍资料,证明唐某、唐某2、边某、夏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2、上诉人唐某、唐某2,原审被告人边某、夏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唐某2,原审被告人边某、夏某非法买卖剧毒化学品氰化钾,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上诉人唐某2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某上诉提出“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氰化钾不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毒害性物质范围”。经查,上诉人唐某明知氰化钾是国家严格禁止非法买卖的剧毒化学物质,仍非法买卖,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2上诉提出“其是帮唐某的忙,不是买卖氰化钾”。经查,上诉人唐某2交付氰化钾给唐某,唐某支付货款给唐某2,双方构成非法买卖关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2上诉提出“氰化钾是边某、夏某提供的,上诉人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唐某2确有立功表现,但原判已对其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某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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