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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乙。

被告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以下简称团山煤矿)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井下采掘工作至今,工资每月30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于2011年8月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原告对此不服,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因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的工资45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仲裁申请书及宁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拟证明原告曾申请仲裁的事实;4、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在法定期内起诉。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在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拟证明双方从2011年2月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职工花名册,拟证明的目的同上;3、《劳动合同》,拟证明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4、工资表,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原告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达不到要证明的目的,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须由被告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但被告不提出申请,因此,对被告提出的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工资表中没有李某乙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乙从2010年3月开始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采煤工作,以生产班组为单位,按劳动量计酬,一直工作到2011年3月3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原告向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1日止因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45000元,2011年10月,宁乡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25546元,原告对此不服,遂诉到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甲方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乙方李某乙,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他并没有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双方在谁作为申请人申请对《劳动合同书》上“李某乙”三个字作笔迹鉴定引发争议,经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当庭释明,申请笔迹鉴定的申请人为被告,被告当庭明确了不申请笔迹鉴定的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审理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但原告对该份《劳动合同书》乙方签名提出了异议,认为他没有在合同上签名,为此,双方在谁申请笔迹鉴定上引发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申请笔迹鉴定的申请人为被告,并在庭审中予以释明,但被告当庭作出不申请鉴定的意思表示,因此,可认定被告未提供证据来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据此,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0年4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因双方无法证实原告这段时间的工资情况,本院以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274元为2010年度的工资计算基数,以2010年度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月2540元为2011年度的工资计算基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20466元(2274元/月×9个月),2011年1月至2011年2月的双倍工资5080元(2540元/月×2个月),共计25546元。至于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1日止的双倍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双方自2011年3月开始被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这段时间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李某乙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5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乙和被告宁乡X镇团山塘煤矿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金友

人民陪审员边玉良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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