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汽车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不详。
原告冯某为与被告某汽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人路独任审判。根据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通知某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09年12月1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某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2009年3月19日20时许,在上海市X路、玉屏南路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284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010元、营养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313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鉴定费1,600元。2、要求第三人首先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要求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律师费和鉴定费要求被告全额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汽车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某保险公司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9日20时许,在上海市X路、玉屏南路处,被告员工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员工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华东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锁骨骨折。经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今后行二期治疗的休息期2周,护理期1周、营养期1周。
3、事发后,某汽车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34,152.52元(含住院伙食费159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系向第三人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某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未到庭,致本院无法为各方组织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等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病历,确定为34,277.52元(含原、被告各自支付的费用,不含住院伙食费159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请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予以准许。(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8,000元。(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010元(30元/天×67天)。(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110元(30元/天×37天)。(6)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举证及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15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举证、法律规定及相关标准,确定为106,700元(26,675元/年×20年×20%)。(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定为280元(14天×20元/天,含住院伙食费159元)。(9)关于衣物损失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定为30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6,000元。(11)关于鉴定费,依票据确定为1,600元。(1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被告商定由被告按百分之六十的比例一次性赔付3,000元,予以准许。
综上,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0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按本院确定的比例予以赔付(律师费、后续治疗费不再另行打折)。原告应在取得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34,152.52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冯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20,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汽车公司应赔付原告冯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7,716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5,400.51元;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96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076.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冯某应在取得上述主文第一、二条所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某汽车公司人民币34,152.52元。
四、驳回原告冯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9.39元(原告冯某已预交人民币3,21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49.7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人民币287.70元,被告某汽车公司负担人民币1,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人路
书记员方晓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