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科伟,河南豫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诉被告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于2011年6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侯某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2010年8月6日及2010年11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0元及x元。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时,承诺按月利率3分付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本息,被告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算至2011年3月30日的利息x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7月24日被告侯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2.、2010年8月6日被告侯某给原告出具2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
3、2010年11月30日被告侯某给原告出具x元得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约定月利率3分的事实。
4、2011年4月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出具的郑州市X区顺发矿产经销部得企业注册登记信息。证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出具的郑州市X区顺发矿产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其负责人为侯某,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法庭对该经销部实施财产保全是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侯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侯某分别于2010年7月24日、2010年8月6日、2010年11月3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2000元、x元。其中2010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得借据上显示“利息叁分”。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向原告王某借款三次共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中被告的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5.1%÷12×4=1.7%),超过部分利息不予保护。其中两笔x元没有约定利率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其中x元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7%支付利息,x元从2011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896元,保全费3568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侯某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业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梁红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