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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诉某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XX幢。

法定代表人XX,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被告XX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9日,原、被告续签了通用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XX号XX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租赁面积83.62平方米,租金每天每平方米1.65元。合同约定,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应将工商注册地迁出,违约方应承担日违约金1000元。后被告于2009年5月提出退租,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至今未将工商登记注册地自租赁房屋中迁出,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每日1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至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实际迁出之日的违约金。

被告XX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上海XX有限公司通用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XX号(原XX座,即XX幢)XX室房屋,双方确认建筑面积共计83.62平方米,租期自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约定:违约方应承担的日违约金为1000元人民币。合同第十条约定:如上述租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乙方(指被告)应在租期届满或本合同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等有关部门提出注册地址变更的申请,并于60日内办理完毕迁址的工商登记手续,否则,乙方应按照本合同协议条款第八条及标准条款第二十六条承担违约责任(乙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本合同协议条款第八条约定的日违约金乘以本合同终止后60日起至乙方实际办妥注册地址迁出本合同租赁物业地址之日止的天数)。通用厂房出租合同(标准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违约金计算,违约金将用以下计算方法得出的金额:1、日违约金金额见协议条款。2、违约天数=违约事实发生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的日历天数;3、违约金数额=日违约金X违约天数。之后双方履约。2009年5月23日,被告退租并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但至今未将工商登记注册地自租赁房屋中迁出。

另查明,被告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XX室,成立日期2004年7月16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明、档案机读材料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通用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双方终止了合同,被告亦已迁出,被告理应按约办理注册地址变更手续,但被告迟延至今未办理,实属违约,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于法不悖,可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1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至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实际迁出之日的违约金,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XX有限公司按每日100元支付自2009年7月24日至被告工商登记地址实际变更之日的违约金。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敏

审判员杨晓云

代理审判员俞嗣荣

书记员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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