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卫平,湖南省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赤壁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游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炽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原告驾驶货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而赔偿他人22万元后,家庭负债较多,双方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被告于2009年外出至今未归,夫妻长期分居。双方感情现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未予到庭答辩,但在开庭前与本院电话联系,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离婚。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2份、户口簿1份及银行贷款查询记录2份等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的户籍情况,同时证明原告曾在银行贷款6万元。被告未予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其中1份银行贷款查询记录因未加盖银行印章,无法确认其合法性及真实性,另1份虽有益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坝塘分社的印章,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笔贷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07年1月19日婚生男孩游某斌。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较深的矛盾,现被告在外未归,游某斌跟随原告生活。原告陈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另陈述欠有银行贷款共6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近几年矛盾较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婚生男孩现跟随原告生活,变更抚养环境对子女成长不利,故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告另陈述共同债务欠有银行贷款6万元,因无证据证明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游某与被告艾某离婚;
二、原告游某与被告艾某的婚生男孩游某斌由原告抚养至18周某,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及医疗费凭实际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有探望游某斌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炽兵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