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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洪某某、郑某、祝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洪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祝某某。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09)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锋、被上诉人郑某、祝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0日23时许,被告郑某驾驶属被告祝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固始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09公里路段时,将醉酒躺在道路南侧机动车道上原告人洪某某轧伤。2009年5月24日,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洪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洪某某受伤后,当晚在固始县胡族卫生院抢救治疗后,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5月11日,原告人又被送往位于安徽省合肥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上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建议。原告在上述医院花费医疗费用分别为203.70元、1021.50元、x.40元。2009年11月30日,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洪某某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009年12月4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洪某某身体损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九级、十级、十级。花费鉴定费用800元。

另查明,洪某某兄弟姊妹三人,父亲洪某学、生于X年X月X日;母亲赵宝兰,生于X年X月X日;洪某某的父母亲均系固始县胡族铺李岗村人。被告郑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5年8月19日,有限期限6年。豫x轿车所有人祝某某,注册登记时间2007年4月26日,检验记录合格至2009年4月有效。2009年4月24日,祝某某为豫x轿车续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4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以在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在此起交通事故中,洪某某负次要责任,郑某负主要责任;这表明,原告洪某某、被告郑某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损害后果的出现,分别承担次要过错和主要过错。原告洪某某本身承担次要过错,以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双方的过错责任确定为,原告洪某某自身承担30%过错责任,被告郑某承担70%过错责任。被告郑某系豫x轿车驾驶人员,系直接侵权人,郑某依法取得有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资格,郑某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某某系豫x车辆所有权人,应对郑某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祝某某为豫x轿车投保有交强险,且此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即在限额人民币12万元内;超出部分由郑某赔偿,祝某某负连带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抗辩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用按正规票据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结合受害人住所地、残疾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原告的其余请求,由本院按照法定标准审查后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洪某某医疗费用x.60元+800元=x.60元(含鉴定费用800元)、误工费用2489.36元(每天4454/365天,计204天)、护理费用x元(每天30元,计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用930元(每天10元、计93天)、营养费用2300元(每天10元、计230天)、交通费用6000元、住宿费用100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计20年、综合残疾等级)、被扶养人生活费x.69元(计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3元;首先由中华联合信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被告郑某赔偿70%即赔偿x.77元;被告祝某某对郑某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责任。郑某已赔偿的款项在结算时扣除,多退少补。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5500元,原告洪某某负担1700元,被告郑某负担3800元。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洪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法律上的义务,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郑某、祝某某的代理人答辩称,同意洪某某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应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人身受到损害,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应予认定,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郑某承担70%过错责任,被上诉人洪某某承担30%过错责任,并无不当。鉴于被上诉人洪某某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受害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某飞(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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