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三XXX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宏歌实业有限公司(原名上X歌坊餐饮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君,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三XXX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宏歌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对本案重新作出处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宏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上海三XXX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60,000元;
二、一审鉴定费人民币55,000元(上海宏歌实业有限公司已支付),由上海宏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上海三XXX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7,500元。
三、上述一、二项金额折抵,上海宏歌实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5日之前支付上海三XXX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32,500元。
四、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上海三XXX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人民币8,699元,由上海宏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5.89元,减半收取5,312.94元,由上海宏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656.47元、上海三XXX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656.47元。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7月14日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菁
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周庆余
书记员朱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