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决定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唬姹烁匀煺ず阪皆魃∥晔卮硐俾臂W乡xx村购买咖啡因946.3克,2009年1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携带上述毒品到辉县X镇贩卖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收缴咖啡因946.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人张xx、刘xx证言,鉴定结论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09)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辉县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其他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新恒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