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增城市人,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系刘某某母亲。
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服刑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人,中国南车集团株洲电力机车厂职工,住(略),系张某乙父亲。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张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即原审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6日晚,刘某某在株洲市象牙塔网吧上网时,被张某乙用脚踢伤腹部,后刘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07年1月9日,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07年1月17日,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2007年1月7日的伤属轻伤。2007年6月26日,该所作出法临检[2007]第X号补充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某2007年1月7日的伤属重伤;捌级伤残,并出具伤后休息治疗5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的诊断及分析意见。2007年7月30日,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临检(2007)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因外伤所致胰腺假性囊肿,已行胰腺假性囊肿内引流术,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受检人刘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2007年8月24日,张某乙被株洲市芦淞区法院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因张某乙系缓刑期间再犯罪,故数罪并罚后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现张某乙正在湖南省网岭监狱服刑。
2007年2月1日,接派出所民警通知,刘某某的母亲唐某某与张某甲即张某乙的父亲在派出所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协商。当天,张某甲签下承诺两份,内容均为“我儿子张某乙打伤了刘某某,我承担刘某某所有的费用”,下方均有张某甲的亲笔签名,时间均为2007年2月1日。协商时,派出所民警并未参加,仅唐某某与张某甲在场。
事件发生后,刘某某先后在株洲市一医院、株洲市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株洲市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深圳市君健门诊部等医疗机构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2007年1月7日至2007年1月12日,在株洲市一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x.6元。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29日,在株洲市二医院南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789元。因刘某某病情仍复杂,且刘某某系广东人,家人都在深圳打工,故株洲市二医院南院开具了转院证明,同意其转到深圳市当地医疗机构治疗。2007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长沙)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605.8元。2007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9日,在深圳布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未出具所花费医疗费证明。深圳市布吉人民医院建议到湘雅医院进一步治疗。2007年6月7日至2007年6月18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x.65元。湘雅医院于2007年6月17日开具普外科诊断书,建议患者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另刘某某先后在株洲市人民医院、湘雅医院、株洲市一医院、深圳市龙岗区布吉人民医院、湖南省人民医院、深圳市君健门诊部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x.3元。原审法院确认刘某某因此次事件所受到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用x.05元,门诊费用x.3元,共计x.3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天×38天=456元;3、护理费:50元/天×38天×2人=3800元;4、误工费:x元/年÷12个月×5个月零18天=x.6元(2008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5、残疾赔偿金:x.2元×30%=x.16元(2008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86元);6、交通费:1000元;7、住宿费: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11元。张某甲、张某乙至今未向刘某某支付任何费用,刘某某遂诉至法院。此前,刘某某曾就此事向石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后撤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故意伤害刘某某,导致其身体受到伤害,张某乙应当赔偿刘某某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张某甲系张某乙的父亲,在张某乙故意伤害刘某某一案案发后,与刘某某的母亲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时,签下《承诺》两份,同意承担刘某某的所有费用。该承诺合法有效,应视为张某甲愿意与张某乙一起共同赔偿刘某某因此事件所受到的损失。张某甲及张某乙均辩称该承诺系受刘某某母亲欺骗所写,且写下该承诺的前提是不追究张某乙的刑事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辩称意见不成立。对刘某某要求张某甲、张某乙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定的为准。本案中,刘某某的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刘某某的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故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进行计算。考虑到刘某某多次转院治疗,并往返株洲、长沙、深圳就诊,故法院酌定其为此所花费的交通费为1000元,住宿费为2000元。刘某某所主张的营养费,因无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不予支持。因张某乙就其故意伤害刘某某的行为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刘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经审委会讨论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x.1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12元,财产保全费1275元,合计6387元,一审法院已准予免交。
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对刘某某受伤害的费用计算错误,刘某某在株洲长期生活、不是广东人;刘某某多次转院未开出转院证明,其擅自治疗所花费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责,同理,其补充鉴定结论八级伤残的相关赔偿费用也应由其自己负责;“承诺”系张求所出具,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刘某某对张某甲和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称不符合客观实际,请求二审对全案进行审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儿子张某乙致伤刘某某的事实并无异议,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甲、张某乙是否应当承担刘某某2007年1月7日所受伤害后果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刘某某的伤情,一审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是否恰当。在张某乙致伤刘某某后,张某甲与刘某某的母亲就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签下了两份《承诺》,同意承担刘某某的所有费用,该承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张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甲应按承诺约定赔偿刘某某的所有费用。现上诉人虽提出“承诺”系张求所出具、与上诉人无关,但在刘某某第一次起诉张某甲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在2007年10月10日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认可该两份“承诺”系其本人亲笔书写,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对刘某某具体损失的计算问题,刘某某的住所地虽为广东省深圳市,但其自与张某乙谈恋爱以来,在湖南省株洲市已居住满一年,故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南省株洲市,对刘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南省200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应为x.24元(x.54元/年×20年×30%);而对刘某某的误工费计算,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即2007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应为8511.64元(x元/年÷12个月×5个月零18天);刘某某的多次转院治疗行为,虽未能每次开具转院证明,但其治疗伤情的事实客观存在,且所花费费用系实际已发生费用,故原审对其转院治疗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至于刘某某的伤残等级,其提交了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其伤情构成重伤、捌级伤残,现上诉人虽提出异议,却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审按照捌级伤残计算刘某某的各项损失符合案件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刘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8511.64元、残疾赔偿金x.24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x.2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判处部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08)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内容“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x.11元”为“被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x.23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予以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412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3120元,由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红艳
审判员曹阳
审判员刘某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昶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