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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投案自首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有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志强、孟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征得公诉人、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4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时风牌三轮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柘城县X村路口处,与李某恩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恩死亡,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2011年6月21日投案。

另查明,2011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任何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献科

审判员皇永超

审判员白霞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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