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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陈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和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陈某之妻)。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晓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颖、人民陪审员袁艺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借款x元急用,因双方系朋友,加之被告是大学教师,家庭经济条件很好,故原告同意被告的要求,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2.5%,原告需急用要提前一个月打招呼提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其丈夫陈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告知被告再不还款将诉至法院,被告才于2011年2月15日归还本金x元和利息x元,余款至今未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立即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7800元,被告陈某承担还款连带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借据原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向借款x元的事实;

3、被告陈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陈某的身份;

4、被告徐某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徐某的身份。

被告陈某、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7日,被告徐某向原告何某借款x元,出具了书面借条:“今借到何某现金人民币十万元整,按月息2分5厘计息。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并归还清楚。如遇特殊情况,提一个月打招呼,则应提前归还”,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1年2月15日,被告徐某归还了x元给原告,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归还。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共拖欠原告利息为:2009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56%的4倍计算利息为x元×22.24%/年÷365天/年×374天=x.38元,2010年12月27日至2011年2月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81%的4倍计算利息为x元×23.24%/年÷365天/年×44天=2801.53元,2011年2月10日至2011月2月15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6%的4倍计算利息为x元×24.24%/年÷365天/年×5天=332.05元,2011年2月16日至2011年4月6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06%的4倍计算利息为x元×24.24%/年÷365天/年×49天=1301.65元,2011年4月7日至2011年7月7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31%的4倍计算利息为x元×25.24%/年÷365天/年×91天=2517.08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何某与被告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约定在2010年12月17日由被告徐某归还全部借款,故被告徐某未按照约定日期归还借款的行为系违某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于2011年2月15日所归还的x元,因双方未约定该款系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故应视为归还本金,故被告徐某还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年利率为2.5%/月×12月=30%)已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徐某应当归还原告利息x元(x.38元+2801.53元+332.05元+1301.65元+2517.08元)。

被告陈某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徐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属于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陈某对保证担保方式及范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陈某对被告徐某的借款及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原告何某借款x元及利息x元(计算至2011年7月7日止,自2011年7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4倍即26.24%顺延照计);

二、被告陈某对被告徐某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745元,原告何某负担145元,被告徐某负担1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晓光

代理审判员周颖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某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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