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南宁市X区X街荣高宾馆X号房间内,持小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抢走其放在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某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成立。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4日起到2015年2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郭存荣
人民陪审员郭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