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齐某债权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某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06年6月20日被告齐某在原告经营的家电店购买格力空调一台,被告要求欠款我没有同意,后被告称半个月内将余款付清,并写下欠条后,我才同意其欠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我下余欠款1880元。故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齐某偿还欠款1880元,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董某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齐某欠原告1880元的事实。
被告齐某未进行质证。
被告齐某未进行举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认证,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06年6月20日被告齐某在原告董某经营的家电店购买价值3600元格力柜式空调一台,价值180元饮水机一台,共计货款3780元。被告当日付款1000元,下欠2780元,并向原告董某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先后偿还原告400元、500元,共计900元,下余1880元至今未还。
另查明,原告董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当庭出示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齐某曾在原告处购买空调及饮水机,未付清货款,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900元,下欠1880元的事实,可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董某要求被告齐某偿还18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齐某经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抗辩权。原告董某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了违约金的主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某欠款188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某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简春刚
审判员李米黄
代理审判员王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孙莉娜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一)、案某、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