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60年,住址(略)。
辩护人任某某,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穆某,曾用名穆X,男,生于1988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穆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任某某、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早上,被告人穆某受被告人李某的指派驾驶其豫x号机动三轮车往襄城县县城运送假冒卷烟,途经襄城县X乡洛界加油站附近时被查获,当场查获“散花”、“红塔山”、“红河”、“哈德门”、“红旗渠”“双喜”等六个品牌假冒卷烟共计1840条x支,价值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书某、物证等证据证实。李某、穆某之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属共同犯罪。穆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穆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李某的辩护人辨称:李某介绍穆某运送假烟是受他人指使,且系初犯,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日早上,被告人穆某受被告人李某的指派驾驶其豫x号机动三轮车往襄城县县城运送假冒卷烟,途经襄城县X乡洛界加油站附近时被查获,当场查获“散花”、“红塔山”、“红河”、“哈德门”、“红旗渠”“双喜”等六个品牌假冒卷烟共计1840条x支,价值x元。穆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李某,有立功表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穆某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通话记录、襄城县烟草专卖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襄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认定书、襄城县公安局麦岭派出所及襄城县烟草专卖局关于穆某立功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穆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制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穆某犯非法经营罪成立,应予支持。李某、穆某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穆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李某、穆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辨称李某介绍穆某运送假烟是受他人指使,因无证据,不予采纳。但辨称李某系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三、没收作案工具豫x号机动三轮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慧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