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兰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国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被告李某于2011年5月24日向原告兰某出具借条借款28800元,约定在2011年年底还清。被告李某只偿还了8000元,余款20800元被告李某一直拖欠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兰某借款20800元。
被告李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兰某出具借条借款28800元,约定当年年底还清。被告李某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8000元,余款20800元一直拖欠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借款后,只偿还借款8000元,余款20800元一直拖欠未还,被告李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原告兰某请求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208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兰某借款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已减半),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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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冯国玉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吴静
附:法律条文
一、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程序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