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小名“日电”。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2011)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翔、潘鹏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黄某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即于2011年3月12日15时许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粮食局院内宿舍楼楼梯口处,将覃×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朕龙牌电动车盗走,后驾车至大化瑶族自治县X乡X街上折价人民币800元与谭某克、谭某先(均另案处理)购买8粒毒品海洛因吸食。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
2、2011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红太阳家电城”对面的人行道上,将黄××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五羊本田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开回家中自用。同月19日,黄某驾驶该车到巴马瑶族自治县城游玩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将该车依法扣押并已发还失主。经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覃×、黄××的报案陈述,证人杨某、李某、谭某、谭某、黄××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为吸毒而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配合办案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并已发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X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X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已缴纳)。
原审被告人黄某上诉称,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摩托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被盗财物价值的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人民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黄某上诉提出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导致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根据法定程序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对被盗电动车、摩托车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被盗财物价值的依据。故上诉人黄某提出巴马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电动车、摩托车的价格鉴定结论过高,导致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启华
审判员甘耐芬
代理审判员刘峰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