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要谦,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周某、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星、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要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09年3月至10月份,原告给被告提供价值x元的原煤。2009年10月16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该款于2010年8月底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1年4月份偿还2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原煤款x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欠款是我和被告杜某做生意时共同所欠,应由我和被告杜某共同偿还。我们二人共欠原告煤款x元,有我们二人出具的欠条为凭。我于2011年4月15日清偿原告20万元,现在我只能对下欠的x中的x元的一半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杜某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原本应由我和被告周某承担,但在2009年12月9日,我和被告周某达成分伙协议和分账细则时把这笔帐分给了周某。在我和被告周某分账后,也把情况通知了原告,原告同意由周某向其偿还。所以原告已不再享有向我主张偿还的权利,我不承担偿还剩余欠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至10月份,被告周某、杜某购买原告郭某原煤,截止2009年10月16日尚欠原告郭某煤款x元未予清偿。2009年10月16日,被告周某、杜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拉郭某原煤,煤款金额肆拾伍万叁仟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郭某清偿煤款20万元。被告周某、杜某仍下欠原告郭某x元至今未付,故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某提供的欠条一份,被告杜某提供的协议书、分账细则、证明各一份,被告周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另有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郭某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周某、杜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引起本案诉讼的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应认定,被告周某与被告杜某之间的终止合伙关系的协议仅在两个合伙人之间有效,不能产生对抗原告郭某的效力。故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周某、杜某支付原告原煤款x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辩称其只承担部分还款责任及被告杜某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周某、杜某未及时向原告郭某支付原煤款的行为的确给原告郭某造成了利息上的损失,但因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约定,故应从原告郭某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某支付利息至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清偿煤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95元,财产保全费1785元,共计6880元,由被告周某、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许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