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
被告丁某。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杨某和人民陪审员吴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子棋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0年3月5日被告把不到四个月大的女儿丢在家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原、被告从2010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王某乙璐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8万元,判令原告与被告共同所欠信用社X万元债务各承担一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生育小孩的情况;
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证人曾某、李某、刘某、王某丙证言,用以证明王某乙与丁某感情不和,2010年3月丁某抛下女儿出走,至今没有回家。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性,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丁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8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女儿王某乙璐。2010年2月被告带着女儿去广州看她母亲,原告打电话要被告早点回家,双方因此发生口角。2010年3月被告回到家将女儿交给原告母亲后,第二天即离家出走。同年5月,原告从广州将被告接回家,几天后,两人又发生争执,被告再次出走。自此,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1月14日原告王某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丁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小孩,双方本应珍惜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虽然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特别是被告因夫妻口角竟置家庭与小孩而不顾离家出走,影响了家庭关系,伤害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被告能够回家履行其家庭义务,双方互谅互让,多做沟通,都能以家庭小孩为重,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庭矛盾,双方恢复夫妻感情,重新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还是有可能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乙与被告丁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小为
审判员周杨某
人民陪审员吴萍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子棋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