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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某、姚某、饶某与蒋某、姜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安化县农业银行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阙某某,男,安化县司法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安化县县直机关汽修厂退休职工,住(略)。

两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胜高,湖南江之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化县人,安化县电力局职工,住(略)。系宁某之夫。

宁某、姚某、饶某与蒋某、姜某个人合伙纠纷一案,安化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五月十九日作出(2009)安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姚某、饶某、宁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益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宁某、饶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0年八月四日作出湘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湘高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在再审期间,申诉人宁某、饶某于二0一一年四月七向本院申诉撤回申诉。

本院认为,申诉人宁某、饶某的撤回申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诉人宁某、饶某撤回申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马学文

代理审判员田园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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